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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章程 (經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本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訂之。
第二條:本會定名為桃園縣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三條:本會以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四條:本會以縣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桃園縣區域內。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本會任務如下:
    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推廣事業。
    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與研究、建議事項。
    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關於同業員工技能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關於會員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關於接受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本業依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 入本會為會員,工廠設有        
    經營本業之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七條: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八條:本會各會員公司、行號所派之會員代表。其名額以一人為限。
第九條: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條:會員代表如經改派,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舉派為會員代表。
    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十一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每一代表以一權為限。
第十二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
     出席人數之半數。
第十三條:會員代表已當選理事監事經原派會員改派者,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十四條: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
     分之。
     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本會會員欠繳會費滿一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所處罰鍰,經催告仍末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經停權之會員,其所派之會員代表當選為理、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遞補。

第十五條:公司行號不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內加入本會者,得再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限期內未入會之公司行號,逾三個月者
     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所處罰鍰,經催告仍未繳納者 ,移               
     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本會會員停業滿一年而不能復業者,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第四章 組織及職權

第十七條:本會設理事十五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五人,組織監事會,並置候補監事一人,候補理事五人,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
     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應任任期為限。
第十八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以抽籤定之,一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
     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十九條:本會設常務理事五人,由理事互選充之。
第二十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一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為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選常務理事一人代理之。
第廿一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一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廿二條: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通過及修正章程。
     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決算及事業計畫。
     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會員之處分。
     財產之處分。
     會員營業之統籌。
     清算人之推出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廿三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召開會員大會。
     通過會員大會及退會。
     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畫。
     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第廿四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廿五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六條:理事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會員代表之資格喪失。
     提出書面辭職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滿兩個會次者。
     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由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依本會章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規定解職者。

第廿七條:本會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廿八條:本會聘僱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任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廿九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及小組及聘請顧閒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其任期與該屆理事同。
     前項委員會、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簡則另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三十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
     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卅一條: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
     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卅二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三條:下列各款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變更章程。
     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理事、監事之解職。
     財產之處分。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卅四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分,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合開會員代  
     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卅五條:
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均不得委託他人代表出席。

第卅六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卅七條: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理事、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連續滿二個會次者,視為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六章經費及會計

第卅八條: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入會費依照常年會費二分之一徵收,會員入會一併繳納之。
     常年會費收費標準由會員大會決定。
     委託收益。
     利息收入。
     會員捐助費。

第卅九條:會員退會時所繳入會費、常年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條: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主管機關核備,
     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四一條: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始至同年十二月卅一日上。

第四二條: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興辦事業其事業費之分擔每一會員至少一份,至多不得超過五十分,但因必要得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
     之。前項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四三條: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四四條: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五條:興辦之事業停止後,其所屬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任之。
第四六條:本會事業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七條:本會解散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有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四八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四九條:本會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另定之。
第五十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請縣市政府核准備案施行,修行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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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會組織簡則及規章

 

公關交流委員會組織簡則

第一條:本會為本業在國內與各階層建立公共關係,對國外促進文化及業務交流,依章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設立「公關
    交流委員會」推動之。
第二條: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設委員三至五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設執
    行秘書一人,由秘書兼任或指定職員擔任之。
第三條:本委員會應蒐集公關資料,建立檔案,以利查考。
第四條:本委員會以策劃商業考察、互訪、招待及參加社會活動,已增進團體聲譽為要旨。
第五條:本委員會之經常費用應依年度預算編列之。
第六條:本委員會策劃之專案,須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第七條:本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於執行職務時得酌支領車馬費。
第八條: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提付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列為內規遵行之,修改時亦同。

 

教育基金委員會組織簡則

第一條:本會為使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及意欲從事室內設計人員能適用,培訓優良人才,充裕人才供需以消除專業經營之困難,依章程第三
    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設立「教育基金委員會」並訂定組織簡則以實現之。
第二條:本委員會以尋求與教育機構、訓練機構,對室內設計教學之意見提供,探求研究學問計畫,建立「才庫」資料,暢通求才得才、求
    職得職之管道為目的。
第三條: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之,設委員三至五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之,設執行秘
    書一人,由總幹事兼任或指定職員擔任之。
第四條:本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但執行任務時,得酌請領車馬費。
第五條: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提付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列為內規遵行之,修改時亦同。

 

調處鑑定委員會組織規章

第一條:本會為接受會員同業及法院之委託調處鑑定案件,依本會章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凡會員因業務關係與同業發生糾葛或疑難,或與業主發生糾紛,得申請本委員會排解之。
第三條:凡本會員與業主間發生糾紛,經提出訴訟,由法院具文函請本會鑑定,得由本委會會執行鑑定事宜。
第四條: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委員三至五人,由資深會員、顧問、理監事間遴聘組成。
第五條:受聘委員會之委員,得依人民團體法,商務仲裁條例規定,以公正負責人態度 處理調處鑑定案件,並保守秘密,不得接受不正利益
第六條:因財產權向本會聲請調處鑑定之事件,得繳交調處鑑定費,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按標的之金額,依下列標準逐級累
    加繳納仲裁費,內政部若有修正,按修正條文核定之。

    二萬元以下者,繳費一千元。

    超過二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二萬部份按百分之四計算。

    超過二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二十萬部份按百分之三計算。

    超過四十萬元至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四十萬部份按百分之二計算。

    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八十萬部份按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超過一百六十萬元至三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一百六十萬部份按百分之一計算。

    超過三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三百二十萬部份按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第七條: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之事件,應繳納調處鑑定費三千元。

第八條: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本委員會就所調處鑑定事件,提調處鑑定費百分之六十給予參與該事件之調處委員,調處委員得
    負法律之責任。
第九條:本會之會員聲請調處者,得依第六條、第七條之標準減付調處鑑定費五分之一。
第十條:調處委員外出調查、鑑定之交通費、食宿費,依中等標準核實計算,核定給付車馬費。(車馬費得向申請人酌量預收費用,其標準
    由仲裁委員會視案件性質與所屬轄區地點議判。)

第十一條:調處鑑定費用之負擔者,由法院裁定並記明於判斷書主文及和解筆錄。
第十二條:當事人撤回調處鑑定之聲請,由其負擔調處鑑定費用。
第十三條:調處鑑定委員會辦理調處鑑定事件,其調處鑑定費用依第八條規定收取百分之六十,其餘部份,由公會統籌運用。
第十四條:本組織規章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並提付會員大會追認,修改時亦同。

 

學術委員會組織簡則

第一條:本會為使從業室內設計工作人員,能夠不斷吸收新知,迎合世界潮流與現實環境之需要,以符合專業專技之要求及擴大服務範圍灌
    輸設計裝修相關知識於公眾,依章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設立「學術委員會」訂定本簡則促成之。
第二條:本委員會以探求世界室內設計思想潮流及國內居住空間演變,創造文化特質為要旨,以堅定室內設計理念,而臻於真善美之意境並
    策劃執行會員設計裝修成果之展示及介紹優良建材於會員社會公眾提昇居住品質建設政策之執行為宗旨。
第三條:本委員會以籌畫舉辦學術講座、學術研究座談會設計裝修成果展覽會、個案設計討論會等,運用時機散佈佳音於社會。
第四條: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之,設委員三至五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設執行
    秘書一人,由秘書兼任或指定職員擔任之。
第五條:本委員會成員均為無給職,得於執行職務時酌支領車馬費。
第六條:協助辦理講座、研究座談會、討論會展覽等其他支出費用,概由主辦單位承當。
第七條:委員會得計劃編篡會務事蹟及資料,發行定期或不定期刊物及年鑑等、其計畫預算之執行、由委員會草擬方案經理事會通過實施
    之、必要時並可獨立設置常設小組事宜。
第八條: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提付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列為內規遵行之,修改時亦同。

 

資訊委員會組織簡則

第一條:本會為因應資訊時代來臨,依章程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設立「資訊委員會」執行之。
第二條:本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由理事長提名富於資訊修養之會員代表出任,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之,設委員三至五人,由主任委員提
    名聘任之。
第三條:本委員會以建立網站推廣公文書網路傳輸及推動本業電腦繪圖各項設定、規範 之建立與統一,利於本業作業上之精簡、迅速與統一第四條:本委員會設執行秘書一人,由秘書兼任或指定職員擔任之。
第五條:本委員會成員為無給職,於執行職務時得酌支領車馬費。
第六條:本簡則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並提付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列為內規遵行之,修改時亦同。

 

資訊委員會工作計劃

第一條:籌建本會專屬網站將會務活動及一般公文書以電子郵件傳輸以求迅速及存檔理並可節省文書往來紙張、郵費、時間。
第二條:設計作業電腦化已漸普及,軟體廠商各自為政使得同業間圖檔交換產生不便,應將電腦繪圖軟體上之各種設定作統一規範本,例:
    圖層管理、各種符號之統一、以利讀圖之準確及圖檔交換使用之便。
第三條:利用網站建立公共資料庫存放各類資料例:法規、活動訊息、可以公開性之圖檔、施工規範及廠商提供之產品規格、價目、圖檔,
    方便會員讀取使用。

 

會員擴展委員會組織簡則

第一條: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本業依法取得登記證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工廠設有經
    營本業之門市部者,視同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前項會員,應派代表出席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二條:會員非因廢業或遷出本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三條:本會各會員公司,行號所派之會員代表,其名額以一人為限。
第四條:本會會員代表,以公司、行號之負責人、經理人或該公司行號之現任職員,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五條:會員代表如經改派,原派之會員代表,於新會員代表派定後,喪失其代表資格。

      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舉派為會員代表。
 (一) 犯罪經判刑確定,在執行中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禁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六條: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每一代表為一權。
第七條: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一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
    席人數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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